第三节 全球治理秩序之变迁(1 / 2)
<h3 class="j-chapter section" data-paragraphid="b0c2066a7fa34109b0630d2f022bcc68_5">第三节 全球治理秩序之变迁</h3>
现有的全球治理秩序被称作Pax Americana,它源自二战后美国对英国霸权地位的继承,以美国的海洋霸主地位和超强经济实力作为终极支撑,以人权理念作为正当性基础,以三大国际经济组织作为基本的治理抓手。从一个角度来看,面对陷入失衡的世界秩序,这一治理机制在理念层面、具体的制度安排层面都遭遇到挑战;但从另一个角度来看,它又有着非常强的适应性,可以逐渐地演化以适应新的格局。这种适应性,与盎格鲁踩隹搜饭家基于普通法逻辑而形成的内政外交的贯通性有着很深的关联,前文曾有论述,<span class="mark" title="参见本书第五章第一节第三小节、第六章第二节第一小节。"> 此处不赘;重要的是,顺着这种适应性的逻辑,正是理解中国如何能够担负起其世界责任的路径。之所以如此,在于这一治理机制虽然是美国所主导的,但从原则上来说它又是超越于美国之上,为作为权利主体的普遍意义上的“人”而存在的;它提供了普遍的规范性,需要有普遍的执行力匹配,而这一普遍执行力并不必然由美国所垄断,实际上也无法为美国所垄断,它有着更大的演化空间。
全球治理秩序在不断地演化,其动力机制,一方面来自贸易过程的变迁,一方面来自政治均衡的变迁,它在后冷战时代以引人注目的形式呈现为“文明的冲突”。而中国作为国际秩序的自变量,在这里面有着深刻的利益关涉与国际责任。
<span class="bold">一、贸易过程的时间维度与国家政治的空间维度
当代全球治理机制的日常政治层面,首先是对于国际经贸秩序的治理。交换和贸易是人类的本性,也是人类社会活动的主要形态和主要内容,因贸易需求而生的社会规则最容易被普遍接受,这是所有社会治理规则持续稳定的心理基础。<span class="mark" title="规范国际贸易的商人法同样构成国际法最重要的两大来源之一(另一是战争法),国际法之父们,诸如西班牙萨拉曼卡学派的维多利亚(Francisco de Vitoria, “On the American Indians”, compiled in Political Writings, 《维多利亚政治著作选》[剑桥政治思想史原著系列(影印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格劳秀斯(格劳秀斯:《论海洋自由:或荷兰参与东印度贸易的权利》,马忠法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都是基于对财产权、贸易权的论证及保护而展开其国际法论证的。">“双循环”结构从原有贸易体系中生成,这一过程所引发的变革是当前国际社会的主要议题。今天人们所关注的新兴市场国家问题,很大一部分其实就是这个问题,比如“二十国峰会”机制、世界银行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投票权改革、新启动的各种自由贸易协定谈判、区域贸易自由化、双边自由贸易协定等都是如此。这些改革旨在适应新的商业循环的冲击,其中一部分是防守型的安排,例如知识产权、产地认证、制造过程可追溯原则等等;一部分是开创型的安排,例如几大国际治理机构和治理机制的国际化条款。
还有一些探讨以更大的方式打开了人们的想象力。例如,在国际贸易谈判中,有人提出新的原则,主张对企业或个人赋予更大的权利,使其可以对主权国家进行民事诉讼。这种原则虽仍未成为现实,但此种考虑中包含着一种重要的努力,即,以微观经济体为载体的贸易过程,通过其自我演化,来超越主权民族国家所割裂的空间结构,将被遗忘已久的时间维度带回到政治视野中。这种演化性的时间观因其基于具体的微观实践,故而也不同于纯粹基于理念的时间观。这样一种带回时间维度的努力,虽然由于国际政治的原因暂时被压制了,但从长线看,它是个必然的演化方向。
类似的诉讼权利的安排,在WTO已初显端倪,从GATT(关贸总协定)到WTO再到前述新原则的探讨,可以看到这样一种越来越明显的演化方向,即,以微观经济行为为基础的国际贸易规则,日渐深入地穿透着国家主权,并在相当意义上推动着国家主权的内涵及其行为边界的演化。
比如,《WTO协定》的第16条第(4)款要求每一成员国“应保证其法律、法规和行政程序与所附各协定对其规定的义务相一致”<span class="mark" title="转引自[美]约翰·H.杰克逊《国家主权与WTO:变化中的国际法基础》,赵龙跃、左海聪、盛建明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9年,第147页。">。《WTO协定》的各个部分相互内在关联,彼此解释,形成了独立的法律世界,在运转中它会依照其内生逻辑自发地向更广阔的议题上扩展,并穿透成员国的主权,在相当程度上构成成员国相关国内法的高阶参照系。<span class="mark" title="国内有一批法学家从法律全球化的过程中公法与私法互动的角度,对此做过不少研究。可参见高鸿钧、鲁楠、余盛峰主编《法律全球化:中国与世界》,清华大学出版社,2014年。"> 这些条款关注的是,贸易行为本身应当尽量排除国家主权的强制性力量的介入,贸易合同本身要具备自我实现、自我保护的能力,不被外在力量强制。当然,从另一个角度来说,贸易行为是不可能完全排除国家主权的介入的,因为贸易的效率基于法律对财产权、契约权等的保护,而法律的有效性来自政治权力对其的执行;但WTO的条款更侧重的是,贸易行为当事者的意愿在契约中应当是最高原则,政治权力对法律的执行应当以此为前提。
WTO设计理念所遵循的“规则导向方法”,是贸易过程所引导的治理机制演化的一个重要途径。“‘规则导向方法’(Rule Oriented Approach)的核心是将争端各方的注意力集中到规则上来,集中到预测由公正的法庭对规则的执行做出的判决上来。这样做的结果反过来又可以促使成员各方更加密切关注条约体系的规则,而且能够带来更大的确定性和预见性,这对于国际事务的处理,特别是对于由市场引导的分权决策原则驱动的、有数以千万的企业家参与的经济事务而言,是至关重要的。……规则导向意味着对于‘规则’的遵守不是僵化的,而且还具有一定的灵活性以适应现实情况。”<span class="mark" title="[美]约翰·H.杰克逊:《国家主权与WTO:变化中的国际法基础》,第106页。"> 民族主义的国际秩序观念,遵循的是“实力导向”(Power Oriented)的逻辑,这与WTO的逻辑差别巨大。“规则导向”内蕴着一种自我演化效应,在各种具体的贸易活动与争端解决过程中,规则被不断地充实着,规则系统内部潜在的、未展开的逻辑也由此逐渐现实化。
WTO的争端解决机制受到高度评价,有人甚至将这一机制誉为WTO“皇冠上的明珠”。它拥有强制性的专属管辖权,做出的争端解决报告几乎可以自动通过,其管辖范围几乎已经潜在地触及经济管制与经济政策的每个方面,在国际法和国际制度中,这都是独一无二的。如今,在所有的国际法司法机构中,WTO争端解决机制应当被认为是最为重要和权力最大的司法体制。而且,WTO法理中有着一种非常强的先例影响,形成了一种司法主导的倾向。<span class="mark" title="[美]约翰·H.杰克逊:《国家主权与WTO:变化中的国际法基础》,第160、208页。">换句话说,其法理逻辑与司法实践,呈现为一种司法过程所引导的规则积累与演化;成员国的个别意志在司法过程中,会被普遍规则所超越。这与“实力导向”的秩序安排不一样,后者的秩序更多地受制于参与方的个别意志,难以形成有效的规则积累,其自我演化的能力便较差。
WTO的司法治理特性,提供了普遍规则的演化基础;其对国内法的穿透力,又将普遍规则的演化超越了国家单位,落实在具体的微观基础上。但司法治理又会受到诸成员国谈判进程所形成的成果的约束,国家主权在这个层面上获得了其影响力的基础。从长线来看,随着国际贸易规则的演化与不断充实(未来是否仍以WTO为载体是另一个问题),国家主权会逐渐隐退幕后;贸易过程演化出的规则,直接规范着每一个主权国家内部的微观经济行为主体,微观主体的反馈,会推动贸易规则的继续演化。国家政治的空间维度被贸易过程的时间维度所穿透与重构。
从近代早期促成了西方资本原始积累的“三角贸易”,到“中心边缘”体系,工业力量起了最重要的作用。但这个工业力量恰恰是凭借民族国家体制下的国家主权力量,以国家主权的名义做出一系列于己有利的商业安排,通过政治手段获得不成比例的商业优势,才构成了我们熟悉的所谓西方主导的“世界秩序”。它在国家政治叙事上强调其空间结构而排除古典帝国的时空联立关系,如此形成的国际秩序,原则上来说是多元平等并立,但事实上又是歧视性的“中心边缘”空间结构,此种空间结构的国际法原则是主权者凌驾于商人及商业契约。它一方面在“战争与和平”的张力下将主权者进行差序安排,并把相似的商业结构作为自己的物质基础;另一方面,那些边缘国家的统治者们很容易发现,在这个差序结构下,统治者同时参与商业行为的话,会带来巨大的个人利益,因此他们会积极地加入到这个结构中去。边缘国家统治者因此有着政治与商业双重身份,这带来了严重的社会不公,对于边缘国家的普通商人来说,更是面临着来自中心国家和来自本国统治者的双重压制。所有这些不公引发了大量的革命,但没有一次革命曾经靠拢过革命者宣称的目标,到头来只是又复制了这个结构。
只有通过以微观商业活动为基础的贸易规则演化将时间维度带回来,才能克服这样一种歧视性的秩序。于是,我们可以再次从中发现“双循环”结构持续下去的正当性,即它有可能帮助实现全球贸易利益的更加均衡的分配。这个更加均衡的分配只能通过无数商人自主加入并执行的贸易契约才能实现,它不可能一劳永逸地由若干国际会议和那些雄辩滔滔的主权者们所给定。
因此,从国际/国内商业领域的日常活动中排除国家主权的侵扰,保障商业活动的自治性,应该成为一种新的国际法原则,也应当成为“双循环”结构的国际法原则。它将在新的全球贸易谈判中展开,这种谈判过程会持续很久,有可能是数十年,但我们可以看到它已经启动。它将在两个方面加强促进“双循环”的发展。一方面,它可以提供一个正当而又自然的过程,使那些期望屏蔽主权者对商业活动的干扰的商人们,能够更加积极自由地参与商业创新活动;另一方面,该国际法原则作为外在约束力量,又可以使边缘国家那些兼具商人身份的政治统治者从政治领域退出,因为双重身份会损害他作为商人的利益,从而,为产生出有效的国家治理者,也即这些边缘国家的政治发展,提供条件。“双循环”结构的又一潜力因此浮现出来,即它会不断地提出并创制新的国际规则,在政治、法律和国际贸易活动方面,都是如此。<span class="mark" title="笔者的这一系列思考深受与于向东先生相关讨论的启发。">
在此背景下,再反观中国,它对于参与GATT与WTO一事的理解与实践,也经历了从“政治入世”(作为恢复联合国席位的伴随行为,在20世纪70年代提出恢复GATT席位的要求),到“经济入世”(看中加入WTO的经济效益),再到“法律入世”(意识到了改革国内法律以适应WTO要求的必要性)的发展过程。<span class="mark" title="参见鲁楠《作为世界经济宪法的WTO——中国入世之路的回顾与展望》,《文化纵横》2012年第4期。"> 这个过程意味着中国对于国际经济组织的理解,经历了从抽象到具体、从力量到规则的变化趋势。于是,在物质层面,中国不仅仅是作为世界工厂获得普遍性,更是在不自觉中在贸易规则的层面上进入到一种对普遍性的追求。革命时期对普遍视野的打开,纯粹基于理念,是抽象的;而市场经济的转向和继续进展,又为普遍视野的回归提供了一个不再抽象的物质基础。
<span class="bold">二、从摩尼教秩序到奥古斯丁秩序
笔者用摩尼教秩序,指一种善恶二元对立的秩序,善与恶都是实体性的存在,以消灭对方为目的;用奥古斯丁秩序,指一种以秩序对抗无序的状态,它并不承认善恶二元对立,认为未被正当秩序覆及之处并非实体性存在的另一种秩序,根本上是一种有待克服的无序;<span class="mark" title="“‘恶’不过是缺乏‘善’,彻底地说只是虚无。”[古罗马]奥古斯丁:《忏悔录》,周士良译,1963年,第44页。">下文还会用到多神秩序这个概念,指多种文明并存乃至冲突的状况。因其冲突性,它不一定总能构成秩序,有时只是一种现成状态而已,此时更应当称之为“多神世界”。下文间或也会用到“多神世界”这个说法,强调的便是其未浮现出稳定秩序这个面相。从冷战时代到后冷战时代及至未来,我们可以看到世界秩序从摩尼教秩序到奥古斯丁秩序(内嵌着多神秩序/多神世界)这样一种结构性变迁。
<span class="bold">1.从摩尼教秩序到奥古斯丁秩序
第二次世界大战的战争规模,以及原子武器的出现,使得民族国家彻底退出了世界主导者的地位,19世纪的秩序不可逆地终结了,战后的世界由美、苏两大普世帝国主导。这两大帝国各自都有一种普遍主义的价值观念体系,形成了远超本国之外的动员效力,也组织起冷战时期的两大帝国集团,民族主义的观念体系及政治秩序完全被其所吞噬。这两大集团都承认对方是真实的秩序存在,但也都认定对方为邪恶的秩序,最终必将被自己代表的历史方向所终结,己方的秩序终将成为人类的共同秩序。这显然是一种摩尼教式的秩序。
对于这两大帝国来说,其秩序逻辑都可能面临这样一个困境,即,其理念是普遍性的,要求覆盖全人类,但帝国的扩展半径在事实上是有限的;理念与现实之间存在着结构性矛盾,这会使得理念的正当性遭到质疑,而帝国正是以理念的正当性来获得吸引力的,于是帝国本身也会遭遇质疑。所谓扩展半径的有限性,不是指帝国的扩展会遭遇到其他帝国的抵制,而是指这个帝国所整合的物质秩序,受到其生存原则所限,有一个扩展极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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